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賢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劉宗賢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75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傳鼎 、 陳萬得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35至3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