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106年10月18日10時51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不慎與停等在民國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該車駕駛左側食指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有如前述曾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2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然考量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賣局運送酒品之司機,家境貧寒,離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