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101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害人 黃翰膺 之母,被害人因加害人 張志文 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下午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168號2樓「晴川網咖」旁之電梯前遭人毆打,與加害人張志文發生嫌隙,加害人張志文即於99年10月7日中午12時40分在「晴川網咖」樓下召集加害人 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等人,分持木棍、機車大鎖、磚塊等兇器至「晴川網咖」向被害人尋仇。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阿龍」等人明知並可預見多人共同分持木棍、機車大鎖、安全帽、磚塊及網咖店內之未拆封礦泉水量販包等物連續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至44分15秒許,共同分持木棍、機車大鎖、安全帽、磚塊及礦泉水量販包等物,連續多次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臚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頂骨骨折、頭部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頭部重創。經警據報後,將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付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80元、殯葬費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案經被告以100年10月25日100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下稱原處分)一次補償原告46萬1,382元,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基於被害人遺屬身分,依法申請遺屬補償金如下:
⒈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被害人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多達25萬6,272元,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980元;另支出喪葬費用超過30萬元,亦僅請求30萬元。
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
自被害人父親於十餘年前死亡後,原告含辛茹苦養大被害人及數位姊姊,因被害人為家中獨子,故原告對其期待頗深,且被害人遭殺害時為34歲壯年,尚是需負起對原告撫養義務之際,竟遭人殺害,讓人情何以堪,且被害人於市場做生意收入每月多達4萬元以上,均如數交由原告處置,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要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生前每月給付原告撫養費用4萬元,而原告現年71歲,以內政部統計之國人平均生命餘表計算其餘命年限為需扶養之期間,則被害人原應對原告負撫養義務為576萬元。
然原告僅請求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撫養費用100萬元,實屬合理且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補償:
被害人正值壯年,每月收入均如數交由原告處置,原使原告深感欣慰,豈料張志文等人於2分鐘內將被害人毆打致死,且受傷之部位皆集中於頭部,死狀悽慘。原告高齡卻遭逢喪子之痛,傷痛之情難以言喻,更造成其精神上難以彌補之傷害,甚至已罹患白內障而需開刀治療,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補償,實屬合理。
㈡被害人與張志文並無宿怨,且被害人友人 曹國平 亦證稱其與
被害人皆未與張志文熟識,更不可能有被害人於張志文遭人毆打後,復對張志文出言挑釁,肇致張志文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乃糾眾圍毆被害人致死之情。又被害人並非參與毆打張志文之人,僅於張志文遭毆打時在場,且張志文原欲毆打之對象為綽號「 阿炮 」之人,因於「晴川網咖」中遍尋不著「阿炮」,始臨時起意毆打被害人,故被害人對其被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以被害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實有違法不當。退步言之,縱被害人因張志文遭毆打時在場始肇致此禍害,然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以被害人應負擔高達40%之過失責任,亦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覆議決定及被告於認定被害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部分及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23萬9,598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已詳敘是否准予補償原告各項請求之理由及金額之計算方式,且原告申請覆議,亦遭駁回,益徵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說明原處分有何違法或違反何等法律問題,其訴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核減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並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核減原告補償金40%,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本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
2項、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訴外人張志文因於99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168號2樓之晴川網咖旁電梯前遭綽號「阿炮」之人等6、7人圍毆,心生不滿而欲報復,即於同日上午先搭乘 汪哲玄 所騎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台北101遊樂園,到達後於同日上午約11時許,張志文則騎乘向汪哲玄借用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號之牧西拉洗車行邀約黃韋閔,恰巧施智中亦在此地,即告知黃韋閔與施智中早上於晴川網咖遭6、7人圍毆之事欲找人教訓回去,並邀同黃韋閔、施智中一同前往晴川網咖尋仇,但因張志文向黃韋閔、施智中陳稱對方約有6、7人,擔心若冒然前往,恐寡不敵眾,故再告知黃韋閔、施智中聯絡其餘友人前往,黃韋閔則打電話聯絡黃韋智,施智中則打電話聯絡 張強龍 均直接至晴川網咖會合。黃韋閔另打電話聯絡少年黃○○至牧西拉洗車行騎車搭載施智中前往台北101遊樂園,並由張志文騎車搭載黃韋閔至台北101遊樂園與汪哲玄會合。張志文、黃韋閔、少年黃○○、施智中均到達台北101遊樂園與汪哲玄會合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張志文騎乘向上開遊樂園店員 黃欣涵 借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黃○○騎乘機車搭載施智中,汪哲玄騎乘機車搭載黃韋閔,黃韋閔並自台北101遊樂園攜帶木棍2支一同前往晴川網咖與黃韋智、張強龍會合。張志文、黃韋閔、施智中與黃韋智、張強龍在晴川網咖樓下集合完畢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張志文先行上樓確認早上圍毆伊之「阿炮」等人是否在晴川網咖內,約2分鐘後黃韋閔、黃韋智手持上開木棍各1支(未據扣案)、施智中手持黃韋閔所有之機車大鎖1把,張強龍手持於晴川網咖樓下所撿拾之磚塊(約半塊大小)1塊緊跟張志文上樓共同尋仇。張志文因於晴川網咖未見「阿炮」,又認黃翰膺為早上圍毆伊6、7人之其中
1人,即決定毆打教訓黃翰膺。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5人雖主觀上僅欲教訓圍毆黃翰膺,並無殺害黃翰膺之故意,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多人共同持木棍、機車大鎖、磚塊及未拆封之礦泉水量販包朝他人頭部、身體毆擊或丟擲,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且當時黃翰膺係坐在網咖座位上,高度較低,如傷及頭部,將極易造成他人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03秒至44分26秒許,由張志文向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下令:「就是他」,確認黃翰膺為教訓之目標後,由黃韋閔、黃韋智持木棍,由施智中手持機車大鎖,由張強龍手持磚塊,後又拿取施智中手中之機車大鎖毆擊或丟擲黃翰膺,施智中嗣又搬取礦泉水量販包向黃翰膺丟擲,致黃翰膺因而受有多處頭皮裂傷及頭皮下挫傷性出血、瀰漫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頂骨粉碎骨折,延伸至兩側後顱窩、兩側眼窩及耳窩出血等傷害,經送和平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上開共同傷害被害人黃翰膺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62、25085、2596
7、26107、2796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可按,堪認被害人黃翰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㈢次查,原告為被害人黃翰膺之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醫療費980元、殯葬費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980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核其項目,均屬醫療所必需,且屬合理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30萬元部分:
按「本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總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查原告請求殯葬費用30萬元,固據提出金寶成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明細單據共6紙、臺北市立殯葬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發票共6紙為證,惟被告依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逐一審酌原告所申請之項目結果,如原處分附表一編號1-13部分金額共計11萬3,500元,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應予補償,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經核無不合。
⒊法定扶養費100萬元部分:
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亦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經查,原告之配偶已過世,平日以擺攤維生,98年度之所得為5萬4,43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732元,業經原告之女 黃娉婷 到庭陳稱在卷,並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0頁、第65頁),足徵原告並無相當資產,非由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堪予認定。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99年10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70歲,依內政部編列之最新98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16.78年;原告受扶養期間,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女兒 黃絃倩黃淑恕黃幼莉黃佳鈺 、黃娉婷共計6名,有戶役政資訊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2頁),依99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0歲以上每人每年12萬3,000元為扶養標準,補償金採一次全部給付,年息百分之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據以認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5萬4,490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不合。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加害人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名下並無房屋及土地等資產,有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8-64頁),原告之所得資料已如前述。被害人生前與原告同住,並時而至原告擺攤之市場幫忙原告,業據黃娉婷陳述在卷,今被害人驟逝,原告遽失天倫,其傷痛應無可言喻、彌補;被害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死亡時年僅35歲,正值壯年,原告突逢喪子之痛,精神痛苦應深且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可得申請犯罪補償金分別為醫療費980元、殯葬
費11萬3,500元、法定扶養費25萬4,49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76萬8,970元。
㈣又查,依被害人黃翰膺受害當場目擊證人曹國平到庭證稱:
「我認識他(即黃翰膺)有1年多,據我所知他混幫派有5、6年了,他平時是當酒店小姐等經紀人,約有1、2年,他和母親住在一起,他偶而會去幫母親擺攤,…。」「事實上張志文是在晴川網咖被毆打,打張志文的人外號叫『阿炮』,真實姓名不知道,張志文被打完後,黃翰膺有對張志文講了一句台語『我公司的』意思就是我是報幫派的,因為張志文被打是別人懷疑他擺道,黃翰膺就跟他說我是有幫派的,如果你當奸細,我就將你帶回『公司』處理,張志文就心生不滿,所以才會在10月7日中午12時40分帶人去打黃翰膺。張志文是因為被人認為舉報他人持有安非他命,使他人遭逮捕,所以才被打,那個被舉報的人黃翰膺也認識,黃翰膺才會跳出來替被舉報等人抱不平。」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9-80頁),是以,被害人黃翰膺係因認張志文有舉報他人違法行為,而出言挑釁,令張志文心生不滿,乃糾眾圍毆被害人致死,可認被害人黃翰膺有以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其對被害有可歸責於之事由,應堪認定。又持有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而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本鼓勵人民應勇於舉報他人之違法行為,本件被害人因認加害人張志文有舉發違法之行為,乃揚言欲以幫派等非法力量制裁,致遭加害人等傷害致死,被告斟酌上開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給予全額補償有失妥當。核諸首揭規定,被告予以酌減40%,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可得之補償金76萬8,970元,經酌減後,於46萬1,382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付之醫藥費980元、殯葬費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審核結果原准予補償76萬8,
970元,惟因被害人就其受害有出言挑釁之可歸責事由,且斟酌被害人揚言以幫派等非法力量制裁加害人舉發他人違法行為致遭殺害之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全額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乃核減原告40%之補償金,而准予補償原告46萬1,
382元,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123萬9,
598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楊得君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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