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輝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輝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輝誠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號時,不慎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輝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採證照片13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