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年8月30日,下稱第一執行案),並與㈣罪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4年8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3月3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104年1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又4日,並自105年6月6日入監執行迄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6月5日為本案犯行時,第一、二執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論以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