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0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5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不思悔悟,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置己身及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殊非可取;惟所幸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被告 林進哲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