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5號、第5417號、第7204號、第8197號、第109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蘇天佑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蘇天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①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5案,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遭判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DOTHI
KIMXUYEN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五部分未竊取得逞)。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815號偵查卷〈下稱第481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5417號偵查卷〈下稱第5417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8197號偵查卷〈下稱第819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7204號偵查卷〈下稱第7204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第58頁;104年度偵字第10994號偵查卷〈下稱第1099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及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DOTHIKIMXUYEN(越南籍)、 黃榮忠鍾淑美 、被害人 烏偉翔王欽思 及證人即江醫師零污染鋪子店員 周家齊 於警詢指訴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DOTHIKIMXUYEN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方式及所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五部分未竊取得逞)等情相符(見第481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541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8197號偵查卷第8頁及背面;第720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99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之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幀(見第481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幀(見第5417號偵查卷第6頁);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幀(見第8197號偵查卷第11頁及背頁);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之指認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720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之採證照片2幀(見第10994號偵查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基此,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四之被告竊盜犯行,告訴人即彩券行負責人黃榮忠於警詢中證陳被告於案發時進入店內要求確認持有之彩券是否中獎,被告趁其核對無瑕注意時,竊取店內一疊彩券共39張置於所穿著之外套內等語(參見第7204號偵查卷第7頁及背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到彩券行拿彩券,是放在外套裡面的口袋,但是拉鍊尚未拉起就被發現,伊就抽出來還給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已將竊得之彩券置於外套口袋,而已將該彩券移入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已既遂,起訴意旨以被告該次竊盜之犯行因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黃榮忠發現,而認定被告未遂其犯行,尚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說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著手後尚未竊取得逞
旋遭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累累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徵前處不足收儆逞之效;2.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機並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見不尊重他人財物所有及持有權,法治觀念淡薄;3.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中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編號四竊得之彩券則已發還被害人,各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且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係在警局內所為,竊取外籍來臺打工人士錢財,除見高度藐視法律,更貽笑於國際,實應嚴懲;4.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5.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自陳其竊取所得係供其喉嚨長有腫瘤之母親醫藥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所竊取│竊取後贓物│所犯罪名│宣告刑│││││(是否提│之財物│之處置│││││││告)│││││├──┼────┼─────┼────┼────────┼─────┼──────┼────────┤│一│103年12│臺北市中正│DOTHI│趁被害人未注意之│現金花用殆│刑法第320條│蘇天佑竊盜,累犯│││月13日○○○區○○路15│KIM│際,徒手竊取被害│盡(保管袋│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時37分許│號之臺北市│XUYEN│人置於犯罪嫌疑人│遭棄置於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政府警察局│(提出告│留置區椅子上深色│罪地點旁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中正第一分│訴)│皮包內裝有現金之│行道與警車││壹日。││││局偵查隊辦││保管袋(內有新臺│間縫隙)││││││公室││幣47,068元;美金│││││││││1元;越南盾5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二│103年12│新北市新店│烏偉翔(│趁被害人未注意之│現金新臺幣│刑法第320條│蘇天佑竊盜,累犯│││月27日○○○區○○路二│未提出告│際,徒手竊取櫃臺│2,000元花│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時20分許│段191號1│訴)│內椅子上之包包(│用殆盡,其│罪│,如易科罰金,以││││樓志光補習││內有國民身分證、│餘物品棄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班櫃臺││健保卡、第一銀行│於犯罪地點││壹日。││││││提款卡、郵局提款│周邊不詳垃││││││││卡、現金新臺幣2,│圾桶內。││││││││000元及被害人住│││││││││家與補習班鑰匙)│││││││││,得手後離開現│││││││││場。││││├──┼────┼─────┼────┼────────┼─────┼──────┼────────┤│三│104年2月│臺北市文山│王欽思(│趁第一加油島之員│花用殆盡│刑法第320條│蘇天佑竊盜,累犯│││20日2○○○區○○路二│未提出告│工至其他加油島支││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54分許│段244巷1│訴)│援而無人看管時,││罪│,如易科罰金,以││││號 福華 加油││徒手竊取該加油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站第一加油││內收銀機內現金新│││壹日。││││島││臺幣27,9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四│104年3月│臺北市文山│黃榮忠(│持已刮開之刮刮樂│被害人發覺│刑法第320條│蘇天佑竊盜,累犯│││19日1○○○區○○路一│提出告訴│至犯罪地點,請被│遭竊後喝令│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37分許│段224號佳│)│害人確認有無中獎│被告交出,│罪│,如易科罰金,以││││良旺彩券行││,而趁被害人未注│被告交出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意之際,徒手竊取│逃逸他去,││壹日。││││││陳列架上之「奇人│旋遭到場員││││││││密碼」刮刮樂彩券│警追及。││││││││39張(價值新臺幣│││││││││7,800元),並放│││││││││在外套裡面的口袋│││││││││。││││├──┼────┼─────┼────┼────────┼─────┼──────┼────────┤│五│104年5月│臺北市中正│鍾淑美(│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尚未得手│刑法第320條│蘇天佑竊盜未遂,│││12日1○○○區○○○路│提出告訴│,徒手轉動插在收││第3項、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10分許│一段117號│)│銀機上之鑰匙,將││之竊盜未遂罪│貳月,如易科罰金││││江醫師追求││收銀機打開,尚未│││,以新臺幣壹仟元││││零污染舖子││得手前即遭店員周│││折算壹日。││││││家齊發現而逃出店│││││││││外,旋於臨沂街52│││││││││號前遭周家齊、路│││││││││人及警方攔下而當│││││││││場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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