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9號原告 劉阿美 原告 簡明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告龍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及2樓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號、9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劉阿美、簡明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025元。則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與前揭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有依附及牽連關係,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89建號及90建號之建物現值,據原告起訴書所載,分別為464,700元,及420,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4,80
0元(計算式:464,700元+420,100元=88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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