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意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意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意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同年5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不僅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57號被告邵意然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意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9日凌晨3時30分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意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宋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賴季諭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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