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I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姓名「甲000000000」均應更正為「甲000000000I」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0I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32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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