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今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但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則要21,600元。其負債總額為新台幣1,566,493元,且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1個月的利息就要2萬
4千多元,聲請人就算都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雖希望能與銀行協商,降低每月償還金額,但銀行的要求仍然太高,超過聲請人之能力,聲請人實在負擔不起。故聲請人現今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甚多,且每個月都無法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查詢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遠東銀行提供之聲請人任職於奇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至7月薪資表影本、慶豐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影本(即聲請人薪資入帳紀錄)、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卡、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案件審查表及照會紀錄等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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