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更正為「在新莊市○○路一家仲介公司」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乙○○所使用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找不到告訴人出來說明,所以伊傳簡訊,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單一恐嚇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傳送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簡訊2則予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土地仲介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恐嚇告訴人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害及告訴人之生活安全感等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