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1萬元,緩刑2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3年12月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94年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交簡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乙○○,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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