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林昇宏 被上訴人 方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昇宏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細故而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2時41分許,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復持手中剪刀對被上訴人恫稱「今天要給你死」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告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驚恐畏怖迄今仍惶惶不可終日。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伊有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訴,希望等案情告一段落再談民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具狀陳述略以:上訴人因精神疾病現在家休養,現今無業,僅憑之前儲蓄度日,且父母年紀老邁已無工作能力,生活費用尚且從上訴人儲蓄支出,經濟上已出現捉襟見肘之困境,請准因經濟困難予以減少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侵害情節等情並未爭執,僅希望減少賠償金額,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持利刃逕自闖入被上訴人住家庭院,並對被上訴人告以不堪之言語,有侵入被上訴人住宅而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是以上訴人言語與手持剪刀之侵害情節,復衡以兩造之身分、學歷、財產、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本院因認原審之認定為適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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