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89號)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瓊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據欄㈢中華電信公司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影本1張之「室」應更正為「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無前案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盜蓋「 范光貴 」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蓋「范光貴」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至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已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收受,成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89號被告陳秀瓊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瓊為范光貴之妻,其2人自民國107間感情生變,陳秀瓊明知范光貴並未同意前以范光貴名義申請、裝設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將之變更為陳秀瓊名義,竟於107年5月7日持范光貴放置家中抽屜,隨意可取得之印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業處,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變更為陳秀瓊,並在申請書「原用戶簽章欄位」上蓋用范光貴印章後交予中華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陳琬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范光貴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光貴委由 黃幼蘭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秀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范光貴偵查中之指訴,(三)中華電信公司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鄭仙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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