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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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登入吳譯宏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更正為「登入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和尚鸚鵡討論交流小隊粉絲團』」,第4行「前網站」更正為「前開網站」,第6行至第7行「應係『炫耀』之誤」修正為「(應係『炫耀』之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一)被告林昱志於警詢中之供述」修正為「(一)被告林昱志於偵查中之供述」、第4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鸚鵡買賣而生糾紛,不思平和解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無意願收購其所販賣之鸚鵡,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上,上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內容,所為實有不是,然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電話紀錄表),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33號被告林昱志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志與 吳驛宏 (原名: 吳承哲 )因細故發生齟齬,林昱志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連結上網後,登入吳驛宏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網站上,上傳內容:「好了,你不要在討拍了我沒有你強那麼會騙女人上床還PO網現要應係『炫耀』之誤」及「原來你的專長就是騙女人上床」等語,以上開方式指摘僅涉及隱私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足以毀損吳驛宏之名譽。
二、案經吳驛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昱志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被告與告訴人在前述社群網站中之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