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江啟煌 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99年5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因不滿被告江啟煌拒絕留下來談論兩人所生子女問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拉江啟煌,致江啟煌受有雙頰擦傷、左肩擦傷、左臂擦傷及左小腿瘀傷,被告江啟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出手推打乙○○,致乙○○受有頭面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江啟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江啟煌告訴被告乙○○家暴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江啟煌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雙方於本院99年8月13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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