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文漳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陳欽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4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廖文漳(下稱被告)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與其共犯 鄭清祐 2人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0年4月9日執行羈押,至110年7月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被告所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為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該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11
0年7月9日宣判),惟尚未確定,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裁定應自110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復核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羈押被告,則被告以其已自白且無滅證之虞,聲請交保自無理由。又其以目前因疫情嚴重,無法出國,實無法逃亡為由聲請交保,惟所謂逃亡係指不接受法院或檢察署之傳喚而使審判或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並非只限於逃亡國外之謂。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使被告於執行前得回家看看母親狀況並處理
家中事宜云云等節,亦均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