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常業重利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7769號;96年度偵字第2892號),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訴字第606號),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7769號;96年度偵字第2892號),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常業重利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之新舊法之比較,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本裁定毋庸比較,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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