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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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1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仍於111年5月6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騎乘機車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
㈠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員警攔檢時係因我逆向行駛
而過來工地盤查,一開始並無問我有無酒後駕車,是發現我有酒駕前科認為我有喝酒,我認為人已經在工地了,應該不用叫我實施酒測等語,而認員警本件要求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不合法。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攔檢被告時之密錄器畫面,結果為:
(前略)[09:13:26]男警員:朋友的喔。你來,我證件查一下就好,沒有要開單啦,給你查一下而已啦。
[09:13:30]張家瑋:沒有啦,啊你不要再開了拉,我…[09:13:32]男警員:沒有要開單啦。
[09:13:33]張家瑋:對阿,我知道啦,啊我就那個…[09:13:34]男警員:阿你來啦,你來啦。你這樣危險啦,快點。
[09:13:37]張家瑋:我知道,我就那個…我拿一下我就過去了,我在工作不要這樣。
[09:13:40]男警員:你快啦,這樣真的難看,快點啦。
[09:13:43]張家瑋:我們不要這樣,我們…[09:13:44]男警員:你身分證…身分證。
[09:13:47]張家瑋:沒啦,我們不要這樣啦,正經的,大人阿。
[09:13:49]男警員:怎樣啦?[09:13:50]張家瑋:我在工作。
[09:13:51]男警員:我也知道,阿你就不要這樣,你逆向…[09:13:54]張家瑋:我這樣過來(手指向馬路)我…[09:13:56]男警員:你逆向…[09:13:56]張家瑋:沒有,我…[09:13:57]男警員:還戴這個(手指向張家瑋頭上所配戴的
藍色工地安全帽)這就不…安全帽你要戴那個。
[09:13:58]張家瑋:對阿,我知道我這不可以(手摸了藍色
工地安全帽)[09:14:00]男警員:啊你…沒關係你證件報一下。
[09:14:00]張家瑋:我(語意不清)就好了。
[09:14:01]男警員:我們查一下就好,快點。
[09:14:02]張家瑋:阿我們不要這樣啦。
[09:14:03]男警員:我沒有要給你開,你快點啦。
[09:14:05]張家瑋:不要啦,你不要這樣啦。(語意不清)證件不要這樣跟我要啦。
[09:14:09]男警員:還是叫你們老闆來?[09:14:10]張家瑋:阿不要這樣害我啦,我…這樣就可以了啦,正經的啦。
[09:14:13]男警員:我查一查就走了,快點啦。[09:14:16]張家瑋:我知道你們這個攔查很多次啦,我工作
在趕了,你聽懂嗎?[09:14:20]男警員:對阿,你就讓我查一查我就讓你走了阿。你…你就。
[09:14:22]張家瑋:你這樣。
[09:14:24]男警員:快點,快,你證件報一下,身分證。你
有沒被通(緝)啦?[09:14:27]張家瑋:我、我、我、我沒有被通(緝)阿。
[09:14:28]男警員:啊你就趕快報阿,你是在擔心什麼?快點,身分證。
[09:14:31]張家瑋:阿、阿,我、我如果沒有通呢?[09:14:35]男警員:沒通就不給你開單,我們就走了阿,對不對?身分證。
[09:14:38]張家瑋:Z000000000。
[09:14:41]男警員:17…95…[09:14:43]張家瑋:950。
[09:14:43]男警員:你是不是有喝?[09:14:45]張家瑋:我這樣子起來而已。
[09:14:46]男警員:你喝多少?[09:14:48]張家瑋:拜託,我這…我這真的我有喝兩杯,大人我旁邊給你跪也沒關係。
[09:14:53]男警員:不用、不用。
[09:14:53]張家瑋:不要這樣,我再下去要被關。
[09:14:54]男警員:你吹一下,你吹一下(將手上酒測檢知
器伸向張家瑋)。(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7頁至第69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未配戴安全帽而盤查被告,並要求被告報明身分證字號,幾經被告拒絕,員警方詢問被告是否遭通緝,被告表示沒有後,員警表示未遭通緝即可安心報明身分證字號,而於被告報明身分證字號之同時,員警即詢問被告是否飲酒,客觀上員警實不可能於1秒內即查知被告之前科,輔以被告於經員警盤查時面部潮紅,及員警盤查當時與被告之距離甚近等節(見交簡上卷第73頁,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是足認員警於盤查被告當時,確因察覺被告身上有酒氣而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面部潮紅係因服用藥物云云,然衡情血壓升高應不至於使面部潮紅至此,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員警於盤查當時,客觀上已能合理判斷被告酒後駕車,如任其繼續騎乘車輛,將對往來公眾造成極高危險,確已發生危害,故進而予以實施酒測及取締,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自無何程序違法可言,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5頁、第84頁至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31頁、交簡上卷第64頁、第84頁、第86頁),並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7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於員警盤查前方結束飲酒等
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並非於案發當日飲酒,而是在111年5月5日晚上飲酒的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4頁),然其於何時飲酒,對於本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影響,本院爰認定其於為警盤查前之不詳時、地飲用酒類,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刑之執行
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上訴意旨之論駁㈠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因為同事請我幫忙移車,我從工地
對面頭戴工地帽、逆向騎乘機車到攔查地點,我認為此部分情有可原,我本來要用牽車的,但因腳不方便才用騎乘的等語(其餘上訴意旨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列載)。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㈢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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