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86號原告 黃嘉裕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一澊 律師被告 陳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詳後述),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登記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伊居住生活,並以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伊即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嗣亦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間不告而別,離家返回大陸,伊曾至龍潭派出所備案協尋,被告仍音訊全無,被告自93年2月24日出境迄今並未再入境臺灣,已長達9年之久,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對伊有利者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伊即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3年2月24日出境迄今並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5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3年2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有上述入出境資料可佐其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擅行離家他去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