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向 鍾劉 牡圓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宏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論述: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告訴人 鍾劉牡圓 以其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網頁,並分別以不知情之○○公司 李曉嵐 及○○公司負責人 楊懷聰 之名義,分別向○○公司)、捷元公司訂購酒類及電腦零件,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在各該訂購網頁上輸入告訴人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完成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嗣再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捷元公司、○○公司,致捷元公司、○○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捷元公司、○○公司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事後再以臨時亟需用款,不拿取商品等話術,致李曉嵐同意向被告低價收購上開商品,遂向○○公司借款9萬6,800元,由○○公司會計即不知情之 黃盈瑜 轉帳9萬6,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告訴人板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告訴人領出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為重大;復參諸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頁及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為重大,然因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應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提出之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9萬6,800元,有本院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9月7日訊問程序筆錄及109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及第107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漸趨緩和,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9萬6,8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炸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1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鍾劉牡圓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捌佰元。2.給付方式:(1)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鍾劉牡圓於板信商業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存摺封面影本、本院109年9月7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109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105頁及第10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1號被告林宏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宇係址設○○市○○區○○街000號1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4時許,在○○市○○區○○○0段000號前,向鍾劉牡圓佯稱:已協助尋找到靈骨塔買家「許主任」,惟公司需要金流,要先提供雙證件、銀行存摺、信用卡等資料云云,致鍾劉牡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個人雙證件、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056********4405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11********1107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予林宏宇,林宏宇旋以其行動電話翻拍後返還。林宏宇取得鍾劉牡圓上開資料後,聯絡不知情之○○公司同事 喻修富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徵詢酒商及電腦商家資料,喻修富透過不知情友人 許詠為 (原名 許立為 ,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經銷酒類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000號11樓,下稱○○公司)不知情業務員李曉嵐(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李曉嵐轉詢經銷電腦零件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公司)不知情負責人楊懷聰,林宏宇透過喻修富、許詠為、李曉嵐(下稱喻修富等3人)分別向○○公司、○○公司傳達購買電腦零件、酒類商品事宜,不知情之喻修富等3人復將向○○公司訂購酒類商品、○○公司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訂購電腦零件商品之網頁連結利用通訊軟體告知林宏宇後,林宏宇於同日14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分別連線至捷元公司、○○公司訂購網頁,未經鍾劉牡圓同意或授權,即在該訂購網頁上輸入鍾劉牡圓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完成表彰係鍾劉牡圓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而以楊懷聰名義訂購電腦零件送至○○公司及以李曉嵐名義訂購酒類,並確認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捷元公司、○○公司,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捷元公司、○○公司誤認係鍾劉牡圓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予○○公司、李曉嵐,足生損害於鍾劉牡圓、捷元公司、○○公司及發卡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林宏宇事後再透過喻修富、許詠為以臨時亟需用款,不拿取商品等話術,致李曉嵐同意向林宏宇低價收購上開商品,遂向○○公司借款9萬6,800元,由○○公司會計即不知情之黃盈瑜於同日14時50分許,自其所申設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萬6,800元至林宏宇指定之鍾劉牡圓板信銀行帳戶內,林宏宇復向鍾劉牡圓佯稱:靈骨塔買家「許主任」先將款項匯入板信銀行帳戶,妳要將該款項提領出來,就可以完成金流云云,使 劉鍾 牡圓不疑有他,旋即自其板信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予林宏宇,林宏宇即以此方式盜刷 劉鍾牡圓 之信用卡而換取現金。嗣經鍾劉牡圓向銀行表明為爭議款項,捷元公司、○○公司予以刷退,並經楊懷聰支付及李曉嵐先行墊付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鍾牡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是○○公司業務,告訴人劉鍾牡圓是其客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許主任」要購買告訴人所有靈骨塔塔位,之後有收取告訴人所提領9萬6,800元現金,及其與同案被告喻修富均為○○公司業務等事實。2告訴人劉鍾牡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⑴證明被告是○○公司業務,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提出個人雙證件、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被告翻拍上開證件後返還之事實。⑵證明被告佯稱「許主任」匯入11萬至板信銀行帳戶作金流,要告訴人提領歸還,告訴人刷存摺查悉係9萬6,800元,始提領該款交付被告之事實。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6萬元,分別向捷元公司、○○公司購買電子零件商品及酒類商品,告訴人收到銀行帳單,驚覺受騙,始向銀行表明為爭議款項之事實。⑷告訴人僅與被告接洽出售其所有靈骨塔塔位事宜,未曾與同案被告喻修富、許詠為、李曉嵐見面之事實。⑸證明告訴人未出資9萬6,800元向被告購買靈骨塔塔位之事實。3同案被告喻修富於偵查中之陳述⑴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喻修富均是○○公司業務,被告當時要同案被告喻修富幫忙尋找電腦零件廠商及酒類廠商資料,同案被告喻修富請友人即同案被告許詠為代為處理之事實。⑵證明同案被告喻修富將被告向廠商下訂之網路訂單連結資料,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轉給被告之事實。⑶證明同案被告喻修富未曾與告訴人見面,不認識告訴人之事實。⑷證明同案被告喻修富沒有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僅將被告提供板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給同案被告許詠為之事實。4同案被告許詠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⑴證明同案被告許詠為認識同案被告喻修富,當時是同案被告喻修富聯絡伊徵詢酒商及電腦商家資料,同案被告許詠為再將此訊息轉傳同案被告李曉嵐處理之事實。⑵證明同案被告許詠為透過網路聊天軟體轉傳○○公司及捷元公司網路訂單連結資料給同案被告喻修富,同案被告許詠為未經手該訂單之事實。⑶證明同案被告許詠為沒有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事實。⑷證明同案被告喻修富事後向伊表示某友人要將刷卡消費之貨物變現,同案被告許詠為轉傳板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與同案被告李曉嵐之事實。5同案被告李曉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⑴證明同案被告李曉嵐綽號 葫蘆 ,在○○公司擔任臨時業務,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喻修富,當時是同案被告許詠為要同案被告李曉嵐尋找電腦零件廠商及酒類廠商,同案被告李曉嵐將○○公司及捷元公司網路訂單連結資料透過網路聊天軟體轉給同案被告許詠為,同案被告李曉嵐未經手該訂單,也沒有看見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事實。⑵證明同案被告許詠為事後向伊表示某友人要將刷卡消費之貨物變現,同案被告李曉嵐向○○公司借9萬6,800元,將上開貨款轉匯至同案被告許詠為友人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證人楊懷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⑴證明○○公司長期向捷元公司訂購電腦零件商品,同案被告李曉嵐當時向伊表示有賺信用卡紅利點數及現金回饋需求,證人楊懷聰同意就指示助理將捷元公司網路訂購單網站連結資料交給同案被告李曉嵐之事實。⑵證明捷元公司轉通知該筆信用卡交易係爭議款項,嗣證人楊懷聰交付5萬元現金與捷元公司支付貨款之事實。7證人黃盈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⑴證明同案被告李曉嵐是○○公司臨時業務,當時表示他人要向該公司買酒,證人黃盈瑜製作網路訂單後就將網址連結資料交給同案被告李曉嵐之事實。⑵證明同案被告李曉嵐後來有向○○公司借款,證人黃盈瑜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9萬6,800元匯至同案被告李曉嵐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8○○公司名片證明被告是○○公司業務之事實。9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捷元公司107年10月23日(107)年捷外字第013號函暨出貨單、沖銷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板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入單位)、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4766號函暨客戶資料、對帳單、網路聊天軟體LINE簡訊對話翻拍紀錄各1份⑴證明告訴人持有上開銀行信用卡及銀行存摺,證人黃盈瑜於案發當日匯9萬6,800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旋即自板信銀行帳戶提領交付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遭盜刷5萬元、6萬元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網路設備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網路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盜刷行為係出於同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目的,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外,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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