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文選任辯護人戴英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81號、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109年度偵字第22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瓊文犯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其與該詐欺集團」前應補充「自108年11月8日起」、第31至33行「再經張瓊文自願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後,予以扣案」應更正為「再經張瓊文自願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另案金融帳戶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智慧型手機1支後,予以扣案」,另起訴書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之1及附表一之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6頁、第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1月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同年月8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即如附表一之2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告訴人 楊郁甄 所匯款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其餘提領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5所為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5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均係以電話與特定之被害人聯絡,冒充被害人之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使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再指示被告領取款項,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成年男子、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八)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據該院函覆略以:「根據鑑定小組與 張員 本人及張員弟弟訪談內容、法院文件(含就醫病歷)、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個案自述發病後皆有穩定就醫,但動作反應不佳,無法有穩定工作,在財務上可了解自身狀態(沒有穩定經濟收入),口語表達內容清晰。當案父過世後個案缺乏金錢協助,在財務上僅能跟親戚朋友借錢支用,由此個案長年因疾病及飲酒導致在財務上有著高度壓力,詢問個案案件相關之金錢細節及合理性,卻與個案過往金錢使用方式不同,並無做出完整思考及與家屬討論整體事件,個案在面對金錢相關問題,能了解他人表達意思,並依此做出日常生活事務判斷及金錢使用管理。在進行犯罪行為時,並未受幻聽症狀干擾,而遵照對方指示,完成對方要求的任務,並未多想其可能行為後果意義;張員亦表示知道詐欺是違法行為,顯示尚有足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8月6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65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本院審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2421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4月29日心醫醫字第1090000235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至145頁、第149至501頁)及上開鑑定結果,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應徵、工作內容為何、如何接獲「阿東」指示、如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款後如何交付上手等情,均能清楚陳述,益徵其於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是依其於案發前與共犯間之互動、案發時負責提款、轉交贓款之過程、方式等節,已足認其於行為時認知及辨識判斷能力尚與常人無異,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或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情事,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能力,不影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然衡酌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在醫院持續治療中,亦有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等附卷可參,是被告長年為其疾病所苦,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李煥田 、 黃淑真 達成調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求職期間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李煥田、黃淑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告訴人李煥田及黃淑真雖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復再犯本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先前擔任過洗碗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則係被告聽從「阿東」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惟因告訴人等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均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提款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存摺、提款卡等物,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故前揭存摺、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其餘扣案存摺及金融卡亦與本案無關,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15萬元,係被告遭查獲當日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2.又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分得百分之1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5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之2「犯罪所得欄」所示。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煥田、黃淑真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等自得持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本院認若再此部分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未與告訴人 王嘉駿 、楊郁甄及 歐陽若茵 和解,且均尚未賠償,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該等金額共計630元(計算式:200+150+280=630),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僅負責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提款工作,且被告僅與「阿東」聯繫,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其無從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提款卡,尚不悖於常情,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不正方式取得提款卡,況卷內均無帳戶所有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而致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資料可參,自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各編號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李煥田(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煥田,假冒為其侄子 李銘晃 ,向李煥田佯稱:要買土地,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李煥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1月12日13時14分許10萬元 黃邦益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邦益上開郵局帳戶)108年11月12日15時3分許20萬元2王嘉駿(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致王嘉駿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1月12日11時39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15元)黃邦益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邦益上開國泰帳戶)3楊郁甄(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許,佯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資訊,致楊郁甄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1月8日11時11分許1萬5,000元(未含手續費14元) 吳育佑 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育佑上開合庫帳戶)4歐陽若茵(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時許,佯在臉書社「小一聯盟」上刊登販賣百貨公司折價禮券之資訊,致歐陽若茵瀏覽並聯繫該賣家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1月8日11時24分許2萬8,000元吳育佑上開合庫帳戶5黃淑真(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中午前某時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予黃淑真,假冒為其友人「信富」,向黃淑真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黃淑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29萬元 廖慧茹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慧茹上開郵局帳戶)附表一之2編號被害人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ATM所屬金融機構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款金額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1李煥田108年11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30萬元黃邦益上開郵局帳戶1,500元(15萬*1%=1,500元)108年11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榮星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星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3日上午6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5萬(此部分已扣案,附表三編號5)108年11月13日上午6時58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3日上午6時59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3日上午7時1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3日上午7時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3日上午7時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13日上午7時3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2王嘉駿10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2萬元2萬元黃邦益上開國泰帳戶200元(2萬*1%=200元)3楊郁甄108年11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台新商業銀行)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萬5,000元吳育佑上開合庫帳戶150元(1萬5,000*1%=150元)108年11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4歐陽若茵108年11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常店(台新商業銀行)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8,000元吳育佑上開合庫帳戶2萬8,000元(2萬8,000元*1%=280元)108年11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8年11月8日上午11時33分許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5黃淑真10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路郵局)6萬元29萬元廖慧茹上開郵局帳戶29萬元(29萬元*1%=2,900元)10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6萬元10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3,000元10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2萬元10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7,000元108年11月12日上午6時34分許6萬元108年11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6萬元108年11月12日上午6時37分許2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張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金融卡1張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金融卡1張4小米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現金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