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齡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243、27352號、107年度偵字第1060、1162、2659、5653、7923、79
33、12761、13037、15444、17622、1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齡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9、10、13至16、19、21、23至25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祖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⒉騎乘附表編號2竊取所得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金屬棒、扳手等工具,欲破壞兌幣機及娃娃機臺兌幣處而竊取財物,並有持破壞剪剪開娃娃機臺上之鎖頭,惟因未能成功打開機臺而未遂。
⒊復騎乘附表編號2竊取所得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可剪斷金屬鎖頭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將兌幣機之金屬鎖頭剪斷,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附表編號2竊得之機車離去。
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嗣騎乘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飲料2瓶並當場飲用完畢後離去。
㈢、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機車。嗣騎乘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以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機車。嗣騎乘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及鐵撬,以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附表編號12部分適因 蘇彩雲 已將財物領取,致兌幣機內無財物而未遂。
㈤、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機車。嗣騎乘附表編號17所竊得之機車,另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白色圍兜摀住口鼻蒙面,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欲破壞兌幣機以竊取其內之財物,惟因未能成功打開兌幣機而未遂。
㈥、於106年9月20日,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0所示機車。另騎乘附表編號20所竊得之機車,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攜帶足供兇器使用疑似鐵鎚之工具,以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財物。另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2所示機車,並騎乘該機車將附表編號21所竊取之財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而收取變價所得現金。另分別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
㈦、嗣經 黃松騏 等人報警後,員警循線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並至李祖齡住處搜索,扣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部分財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松騏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祖齡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在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自白任意性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該次警詢筆錄前,員警用警車帶同伊去警局之過程中,有以手肘撞伊之腰部,言語恫嚇、動手動腳,要伊配合員警的製作的內容製作筆錄,承認員警提示的犯罪都是伊做的,當時伊又毒癮發作,所以員警問是不是伊做的,伊才會承認 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另案爭執同次警詢時,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審查庭中辯稱:在派出所承認的筆錄是他們硬要我承認的,我為了回家照顧我母親才承認云云(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卷第96頁);嗣於新北地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改口辯稱:我的警詢筆錄是被脅迫的云云(見107年度易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卷三第457頁),並於該案107年12月11日審理時辯稱:我是被警方打,我被打到受不了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30、631頁),後於該案108年1月22日審理時又改辯稱:我被刑求,警詢的時候我在提藥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62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就該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之原因,不斷更易其詞,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經新北地院於106年度易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中,提示該警詢
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供被告辨認後,其對照片中戴黑框眼鏡之員警即係對其刑求之員警指證歷歷,並聲請傳喚該員警到庭作證乙節,有該案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34、635頁),然經該院傳喚該員警即證人 顏泰宇 到庭作證稱並未對被告為不當方式詢問後,被告復改口稱:我認錯人,不是到庭的警察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7頁),倘被告所稱其遭員警不當方式刑求,理應記憶深刻,豈有事後再稱認錯人,是被告辯稱遭刑求乙節是否屬實,已難盡信。
⒊況經新北地院於106年度易字第1034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
上開被告爭執之警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對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員警語氣平和,被告對答正常流暢。被告全程坐在椅子上接受詢問,雙手自然垂放,皆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並無言不及義之情形,陳述時亦帶有手勢動作,對於員警繕打之筆錄,逐字確認用字是否與自己的意思相符。被告有提及該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沒有遭受警方刑求。當員警詢問:「還有哪幾間所在找你?」時,被告回答:「板橋所、大觀所和那什麼所、什麼什麼所,反正那些我都不承認,那些我沒一件承認,只有你這裡我才有承認而已,這樣有配合啦吼,副座」,被告此時回答之語氣正常並無異狀,以及員警於被告否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並無任何威脅、利誘情形,仍如實依被告意思完成筆錄製作。製作上開筆錄過程中,被告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也沒有疑似毒癮或其他病症發作之情形,也沒有看到筆錄過程中有遭受員警暴力毆打或毆打後受傷、疼痛之情形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1至636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無精神不佳如其所辯毒癮發作之情形,況被告尚於該次警詢中否認機車竊盜之犯行,員警亦如實記載,足見被告該次警詢之陳述得依己意陳述而具有任意性,並無被告所辯必須就員警詢問之內容均承認之情。
㈢、綜上,堪認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得為本案之證據,又其此部分之自白,佐以後述證據,亦足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節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取。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2頁,本院卷四第522至5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編號5、20至25之竊盜犯行,及有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飲用飲料2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就附表編號19部分辯稱:
飲料放在店內即可飲用云云,其餘部分則辯稱: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部分,沒有舉證被告是否有使用攻擊性之武器,而監視器畫面也無法確認行為人是否為被告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財物遭竊及竊取未
遂,而附表編號3之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有攜帶破壞剪等工具欲破壞打開兌幣機及娃娃機臺投幣處,並有剪斷娃娃機臺上之鎖頭,附表編號4部分,現場照片顯示兌幣機之金屬鎖頭遭剪斷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附表編號1竊車之人穿著淺色長袖襯衫及卡其色長褲並戴白
色安全帽,而附表編號2竊車之人,雖戴黑色安全帽,然其衣褲之穿著及身形均與附表編號1之人相同,可知行為人係於竊得附表編號2之車輛後換戴黑色安全帽,然仍堪認為同一人。而附表編號3、4之行為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其衣著及安全帽均與附表編號2之人完全相同,且於附表編號4犯案前後均有拍到其騎乘附表編號2機車之畫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人均為同一人。
⒊又被告前於106年6月10日在永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坦承確
有於106年5月27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鐵棍1支撬開該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765號卷第3至6頁)。而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之負責人 韋榮富 於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伊除了在永和經營娃娃機外,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也有經營,被告為新店娃娃機店消費過的客人,因被告消費很大,那一、兩個月消費金額蠻大的,所以對他很有印象,被告身形矮小,因為伊本身是憲兵,對他的印象是他都穿襯衫,後面有3條線,因為伊沒有看過人家燙3條線,所以很有印象,且他走路比較痞痞的,就是搖來搖去,有點駝背,監視器畫面竊賊雖然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我因為襯衫的3條線還有他的身形,走路方式很像,所以認為是被告,警察問的時候沒有暗示、誘導我說竊賊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至239頁),參酌被告於該案新北地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認識韋榮富,我以前常去他新店區的夾娃娃機店,我們關係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認識韋榮富,是因為伊有一段時間在耕莘醫院當看護,休息時就會到韋榮富位於新店之夾娃娃機店,韋榮富是店主,因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2頁),堪認證人韋榮富與被告間有相當之熟識關係,則證人韋榮富對被告身形、舉止誤認之機率甚低,是證人韋榮富之指認堪可採信。故被告前開自白得由證人韋榮富之證述補強,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韋榮富指認被告為該案之行為人乙節與事實相符。而該案中被告所騎乘到案發現場之車輛即為附表編號2之車輛,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該案行為人之衣著亦與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為人完全相同,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765號卷第17頁),綜上,堪認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被告所為,堪可認定,被告辯稱非錄影畫面中之人,無足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5及19部分: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及19所示地點,分別竊取機車及飲用飲
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5及1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雖另辯稱:竊取機車後於同日有將機車放回原處,所以
竊取機車與飲用飲料是同一日即106年5月30日發生,且以為飲料為店家免費提供而無竊盜故意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於106年5月30日遭竊後,嗣係於106年6月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對面尋獲,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是該車輛尋獲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被告辯稱有於同日將車輛放回原處難認可採。又附表編號19所示之飲料係放在夾娃娃機店內後方倉庫內,夾娃娃機店與倉庫間有拉門相隔,且被告到場時拉門係關上之狀態,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該空間並非開放予顧客進入,則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均可認知非開放之倉庫內之物品並非可任意拿取,而依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載貨司機及看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4頁),堪認其係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自行將拉門開啟後飲用其內之飲料,堪認確有竊盜之故意甚明。再被告騎乘附表編號5竊取所得之機車,至附表編號19之地點並飲用飲料時,分別有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且經員警校對時間誤差僅6分鐘,而非被告所述日期,有如附表編號19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為憑,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就附表編號6至10部分: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財物遭竊,而附表
編號6部分,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附表編號9、10之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有攜帶鐵撬為工具以破壞打開兌幣機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附表編號6至10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均係頭戴白色安全帽(上有花紋)、身穿淺藍色長袖襯衫及黑色長褲,其衣著、安全帽及身形均完全相同,有如附表編號6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上開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行為人均為同一人。
⒊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前,該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到場,而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之配偶 薛婉如 ,且該車輛於106年8月前均為被告騎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7352號卷第10頁),足認上開編號6至10所示之行為人係被告。被告雖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孔有被破壞痕跡,伊懷疑有被騎乘云云,然查: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其後已先後竊取多輛機車並騎乘犯案如前所述(編號11至19部分詳後述),何需刻意回到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地點將其騎回原處,所辯顯有悖於常情,且與其竊取機車後均隨意棄置而不會將機車停放回原竊取地之行為模式不符,被告所辯顯僅事後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⒈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遭竊取財物或未
遂,而附表編號12至15之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有攜帶鐵製長條狀工具或鐵撬以破壞打開兌幣機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至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11部分,竊盜之行為人雖於竊車後之衣著與編號1
0之人不一致,然經比對其頭戴之安全帽、黑色長褲、手套、鞋子及身形均一致,有如附表編號10、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且於附表編號10犯行後相隔約20分鐘即在同為新北市○○區○鄰○○地○○○○○○號11所示竊盜案件,堪認應係於竊車後另換衣服圖規避查緝,附表編號10、11之竊盜案件實為同一人所為犯行。
⒊又附表編號11與附表編號12之行為時間僅相距約10分鐘,且
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鄰近地點,參酌行為人之黑色長褲、手套及鞋子均相同,堪認應為同一人所為。再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行為人,雖各有部分衣著或安全帽不同,然於附表編號13至16均係配戴深藍色安全帽(上有「R」字樣),而附表編號12至14之衣著均為深色長袖上衣(有領,正面胸前右上及左下方為黑色,胸前左上及右下方為灰色,背後上半部約肩胛骨以上為黑色,以下為灰色),附表編號15、16均身穿藍色襯衫,是仍有部分衣著及安全帽相同,且均於同日相隔不到1小時內犯案,並均騎乘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機車到場,又附表編號12至16之人均一致身穿黑色長褲、黑色手套及黑色鞋子,綜上,該行為人雖有部分衣著或安全帽變動,仍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2至16之人實係同一人,且與附表編號
10、11為同一人所為,又附表編號10之犯行業經認定為被告所為,堪認此部分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云云,並無可採。
㈤、就附表編號17、18部分: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有遭行竊及竊盜未
遂,而附表編號18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有攜帶鐵撬作為欲破壞兌幣機以行竊之工具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7、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附表編號18之竊盜行為人於行為後,將為竊盜犯行時摀住
口鼻所使用之白色圍兜,遺落在案發地點之兌幣機旁,經員警到場採證後送DNA鑑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定量檢測,確認DNA量足資比對後,復以DNA檢測法,鑑定結果,該圍兜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且與編號19之行為人相符,有如附表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編號18之行為人為被告。被告雖另辯稱:伊放在機車上之看護工作所使用圍兜遭竊云云,然看護時所用圍兜必然是穿著在衣物之外,已難認帶有被告DNA之皮屑等物會殘留足供檢測之DNA數量於其上,況如確有殘留足夠之DNA供檢測且苟被告非上開行為人,則檢出之DNA型別應可判讀同時混雜不同人之DNA,然上開圍兜所檢出之DNA型別卻與被告完全相同,並無混同不同DNA型別之情,又物證上殘留之人體DNA尚有時間性,會因環境不同而隨時間經過滅失,復參酌附表編號18之行為人於行竊時係以上開圍兜掩住口、鼻處,於自然呼吸甚或張口之情況下,容易將大量口、鼻之分泌物殘留,而案發後經員警到場採證後立即送驗,始有足供鑑定之DNA殘留量以供鑑定,堪認上開DNA確為被告為附表編號18之犯行時所遺留,被告所辯殊無可採,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時,係騎乘附表編號17所示遭
竊取之機車到場,有如附表編號17、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被告辯稱無竊取附表編號17之機車云云並無可採,堪認附表編號17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
㈥、就附表編號20至25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20至2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就附表編號23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攀越氣窗進入餐廳」等語,然查:被告供稱:伊係從巷弄內之後門進入餐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2頁),而被害人 郭權 立於警詢中係證稱:竊嫌疑似由巷弄內之氣窗侵入等語,故被告是否由氣窗侵入,係被害人之推測,而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攀越氣窗進入餐廳之情,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321條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之舊法得科以500元(銀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得科以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有持破壞剪破壞娃娃機之鎖頭,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亦有持可剪斷金屬鎖頭之工具,有如附表編號3、4之證據可證,均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堪可認定;而附表編號9、10、12至16、18、21所示犯行,分別有攜帶足以毀損金屬製兌幣機或玻璃之鐵撬、鐵條、鐵鎚等物到場,此部分物品均足以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甚明,辯護人空言辯稱檢察官未舉證加重竊盜云云,尚無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5、6、7、8、11、17、19、2
0、22、2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9、10、13至16、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12、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有攜帶可剪斷金屬鎖頭,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其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20條之餘地,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52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累犯部分⒈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半年,即陸續為本案之犯行,且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均同一,而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被告就附表編號5、20至25之部分坦承犯行,就其餘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載貨司機及看護工作,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564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5部分,尚有竊取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而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25之竊盜犯行,然堅詞否認所竊取之財物包含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佐證,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至17、19至25所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12、18為未遂,無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1、5、6、7、8、11、17、20、22及25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業據被害人 吳治國羅鈺貴鄭淑容陳雅蘭 等人分別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7878號卷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1162號卷第257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555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1頁;106年度偵字第27352號卷第25、33頁;107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5頁;107年度偵字第7933號卷第59頁)。又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將竊取所得之財物變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其變價所得為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再附表編號14部分,被害人 鍾孟晉 係指稱:遭竊取之現金低於1,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037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該次竊取所得接近1,000元然未達1,000元,故依前揭規定予以估算其犯罪所得為900元。是被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9、10、13至16、19、21、23至25(已發還部分除外)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9、10、12至16、18、21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因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是否為被告所有或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六部分)另略以:被告於107年2月5日當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吳秀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離去,嗣懸掛在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秀香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取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是駕駛該車輛時,該車輛即已懸掛該車牌,伊於偵查中只有坦承駕駛該車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有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輛,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伊於107年2月5日在桃園市大業路、三元路附近看到該車輛未熄火,即將該車輛開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第9、114頁),是被告僅供稱竊取開車輛,然並未供稱有竊取上開車牌,起訴意旨逕認被告有坦承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已有誤會。又檢察官所舉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附表編號23被告行竊時駕駛懸掛上開車牌車輛之影像,並無上開車牌遭竊之時間前後或遭竊地點附近之影像可供比對,自難逕認被告確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害人吳秀香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7年2月6日至賣場時始發覺車牌遭竊取並改懸掛其他車牌,前1日並未注意車牌有無遭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第37頁),是被害人亦未目擊上開車牌遭竊之情形,無從佐證上開車牌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所述竊取車輛時已懸掛上開車牌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達確信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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