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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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先母 蘇墘 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兩造取得持分各為2分之l保持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由被上訴人使用西邊,由上訴人使用東邊,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縣有公路(南嘉90號),分割後之土地,均能作通常適宜之使用,較符社會經濟成本等語,並求為判決:依原審判決如附圖一之方法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先父、先母留下之產業,是兄弟姊妹得以飲水思源、維繫親情之故居,更是為人子女懷念父母、故鄉,飲水思源之根基,故上訴人不同意分割。又若鈞院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理由,則請依遺產分割之方式,就土地、房屋、果樹等遺產,依法一併分割。或如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甲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乙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係有農路可供通行。被上訴人現使用之房屋(鐵皮造平房),上訴人亦允諾在分割之後,可讓被上訴人使用不必拆除,以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兩造父母嗣先後往生。並於95年10月1日由繼承人達成協定
:⒈有關土地面積及建物,丁 陳麗鳳陳麗珠 繼承之持分同意讓予兩造,因此兩造各取得土地及建物全部範圍持分之各2分之一。⒉土地及建物於兩造分別共有期間,建物中間部分由 丁陳麗鳳 、陳麗珠及兩造共同享有使用權;右邊部分原則上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左邊部分原則上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㈢目前系爭使用土地現狀為被上訴人使用西邊,上訴人使用東邊。
㈣有關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兩造另成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調字卷第24、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對於分割方法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依遺產分割之方式,就土地、房屋、果樹等遺產,依法一併分割,又依兩造及訴外人丁陳麗鳳、陳麗珠等繼承人於95年10月1日達成之協議本意,僅在分管使用,但不同意分割,故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原因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指繼承人將被繼承人所遺
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以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言。茲觀兩造及訴外人丁陳麗鳳、陳麗珠等繼承人於95年10月1日達成之協議:「土地面積及建物,丁陳麗鳳、陳麗珠繼承持分同意讓予甲○○、乙○○。因此甲○○、乙○○各取得土地及建物全部範圍持分之各貳分之壹。土地及建物於甲○○、乙○○分別共有期間,建物中間部分由丁陳麗鳳、甲○○、陳麗珠、乙○○共同享有使用權;右邊部分原則上由甲○○管理使用,左邊部分原則上由乙○○管理使用。父母親生前和甲○○往來款項,連同往生所遺留的現金款項全權交由甲○○處理。…。遺產分配後立協議書等人各依本協議書分別繼承不得異議主張。…」,而兩造嗣已依上開協議,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樹木為土地之成分)及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見原審調字卷第
24、25頁)及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卷第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19頁)在卷足憑,顯見兩造及訴外人丁陳麗鳳、陳麗珠等繼承人已將其繼承之遺產全部為整體之遺產分割,並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竣。
⒉次依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之內容,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
禁止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有:「建物中間部分由丁陳麗鳳、甲○○、陳麗珠、乙○○共同享有使用權;右邊部分原則上由甲○○管理使用,左邊部分原則上由乙○○管理使用」之協議,然此房屋使用權之約定並不影響土地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權利,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其使用分區係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營調字卷第8頁),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若依上訴人主張不得分割系爭土地,未顧及共有人得請求分割之權利,於法不合,不足採取。至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丁陳麗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陳稱:系爭土地(雖)是已辦好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但協議書沒有寫要分割,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割,因為這是渠與渠父母奮鬥出來的成果,要留給子孫云云,惟此係其個人主觀意願,尚難據以拘束被上訴人,此從證人亦不否認當時並無與被上訴人約定不分割之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足以證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查本件兩造所提之分割分案,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南鄰1413、1401地號土地,為縣有
公路(即南嘉90號),路寬10米以上,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4頁)。東鄰1411地號土地現種植稻米、西鄰1415地號土地,毗鄰之西鄰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築之磚造鐵皮屋。北鄰產業道路設柏油路(路寬約2米多)。系爭土地上之南面東側有磚造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及使用;南面西側有鋼骨鐵皮屋,現作為倉庫使用(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土地之南側中部有磚造平房一棟,由丁陳麗鳳、陳麗珠及兩造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北方有種植果樹;已據原審於97年3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字卷第36、37頁),並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繪測地上物使用現狀情形之複丈成果圖(見同上卷第53、54頁)、現場10幀相片在卷足參,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主張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依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之利益衡量,較符合兩造之使用現況,且地形亦屬方塊完整,使兩造分得土地之南北兩側均可面臨道路得以出入,堪稱便利。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地形雖亦稱方整,惟將使被上訴人所有之西側鋼骨鐵皮屋坐落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徒使不動產之使用關係複雜化,且分割後乙部分土地之出入交通不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出入之便利。是以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等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宜。⒉又自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其未來發展性而言: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既係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已如前述,若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縣有公路(南嘉90號),路寬10公尺以上,價值相當,對兩造未來之發展而言,較能平衡,避免偏估偏榮景象。若依上訴人主張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乙部分土地僅臨約2米餘寬之產業道路,對被上訴人及作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利用甚為不利,且其經濟價值亦與面臨縣有公路(南嘉90號)之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顯不相當,顯對於取得乙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而言,難謂為公平之分割。是以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其未來發展性,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亦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
、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足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雙面臨路,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並能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堪予採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及應依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分割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方法分割,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原判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應如附圖一所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分割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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