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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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冠瑋自民國111年4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15)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北平路口時,與 林建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員受傷)。員警獲報到場,於同日7時53分在事故現場測得林冠瑋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冠瑋之自白、證人林建信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月1日確定(於同年5月5日、本案行為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然欠缺交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內適當考量。復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