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昌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黃永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日,應予更正)111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4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26號111年度虎簡字第6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9日111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26號111年度虎簡字第67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日111年6月6日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85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