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秀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起,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大同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電桿處,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該電桿而受傷送醫,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㈦被告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
為宣導,被告在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且因行車失控撞擊電桿,可見其酒醉情形嚴重,已對公共往來的安全帶來危害,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被告自己受有多處骨折、挫傷,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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