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煌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執緩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6號確定判決關於林煌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煌順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認後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6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後案犯罪原因、手法及情節,足認所犯並非偶發犯,其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受刑人主觀上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