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青嵩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802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126號、第18367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青嵩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九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二時許)之日間,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八巷三六號二樓 王盈方 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盈方所有之手提袋一個、筆記型電腦一台、戒指三枚,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王盈方報警處理,及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對原審判決故買贓物上訴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無論起訴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倘被告所犯數罪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國家刑罰權係對各個犯罪事實而存在,各個犯罪事實間即非「有關係之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買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即已載明「對本案中的『竊盜罪』判決不服,因而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一頁),嗣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針對原審判決中竊盜部分提出辯駁,並書明:請求「撤銷上訴人竊盜罪判決」之意旨(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復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上訴之要旨時,表明「我僅針對原判決竊盜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第三十九頁),要已聲明僅就原判決竊盜部分上訴,且原判決所認定之故買贓物與竊盜部分事實,互不相涉,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以原審刑事判決正本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可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上訴期間十日自判決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星期二),而本件被告遲至一百年四月六日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以言詞表示就原審判決關於故買贓物部分亦欲上訴,不僅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之法律上之程式未合,亦已逾前述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依言詞辯論,就此部分之上訴,逕行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之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因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害人 王盈芳 於警詢中所為有關其住處遭竊部分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原審判決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青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附近,亦未進入該址行竊,卷附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王盈方前揭住處於前揭時遭人進入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王盈方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伊接到婆婆來電稱家中遭小偷,經伊返家查看,鐵門被扳開,門鎖未遭破壞,原本放置在主臥室桌上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抽屜中之戒指三枚遭竊,化妝台被翻動等語綦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七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七頁、第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又經警提示上址一樓巷口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害人王盈方指認,被害人王盈方於警詢中亦明確指稱畫面時間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出現之男子手上所提之手提袋即伊失竊之物品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八頁、第九頁)。此外,復有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一片(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偵查卷證物袋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見偵卷一第九頁)在卷可佐。
(二)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卷附被告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上開錄影畫面翻拍之人物照片、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拍攝被告照片及被告國民身份證留存建檔之彩色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上開光碟中人物原始影像過於模糊且含原始資訊不足,無法比對,此經該局以一百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二四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卷〔下稱本院卷〕第六十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錄影光碟中人物之臉形、五官,尚無不能辨認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有一個角度很像伊,但不是伊本人,係警察的線民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跟警察說與伊很相像,警察才找伊去問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又經本院目視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犯嫌影像與前揭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警局拍攝之被告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上方),亦認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犯嫌影像,在臉型、髮型、眉骨、嘴型之輪廓及身材等處均相類似,予人二者係同一人之整體印象。被告、辯護人雖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擷取與被告相似角度之照片,實際上與被告並不相像云云為辯,然上開監視錄影時間距今時隔近一年,體型胖瘦有所變化,非無可能,此觀諸前揭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與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宥於拍攝角度、時間相隔半年等因素,被告在髮型、臉部胖瘦等節,已見明顯變化,即可見一斑,遑論監視錄影畫面係以由上從下俯角拍攝,且透過螢幕播放再予翻拍,所呈現之影像不論係人、車、景物均有上下略為拉長之情形,拍攝對象自畫面上方一路低頭步行,至畫面下方始短暫抬頭,所攝得之臉型、身型自較實際之人為瘦長,而顯得較為高、瘦,故在判別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犯嫌為誰時,仍應針對較不受上開因素影響之明顯輪廓特徵為比對,是本院係就前揭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與相隔二日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即卷附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所攝得被告之照片)為比對,認二者髮型、身材、臉型及臉部特徵均極為相近,則被告請求至同一路段以同一監視器拍攝其目前之身形、容貌供本院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參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是以被告與本件案發地點之新北市三重區,並非毫無地緣關係。又倘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整天都待在新北市○○區○○街十方漫畫店看漫畫,僅中午時間曾到仁愛街上吃午餐,並未前往本件案發地點云云為真,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自應極力表明上情,並積極提供不在場等有利於己之證據,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竟隻字未提,復於警詢及其「現住地址」時,答稱:「居無定所(網咖內)」(見偵卷一第三頁),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前揭辯詞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伊當時實際住在上址家中,只是有時候去網咖云云,即非無疑,難以遽信。至警方在被害人王盈芳住處化妝鏡上所採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固認上開指紋,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該局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九○○八一○六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惟上開鑑定結果或因送鑑指紋採集不完整,抑採集送鑑之指紋係被害人以外未經指紋建檔之人(例如:被害人王盈方住處內其他家人)所遺留,致未能發現相符者,並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曾進入該處未留下指紋或所留指紋未經警方採集送驗之可能,自不得僅以上開鑑定結果,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係在新北市○○區○○路、仁愛街口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在該處執行搜索,而未至被告前揭戶籍地或實際棲身處所為搜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從而,縱未查扣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犯嫌所著衣物及手提之提袋,亦難據此反推被告確無上開衣物,辯護人以:警方未查扣前開衣物、提袋,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云云為辯,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規定,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五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則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青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竊盜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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