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清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林敏清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9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臺北縣北投區」,應更正為「臺北市北投區」。
㈢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
國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得代步工具,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偷竊重型機車1部價值非輕、並以竊得之機車作為搶奪人民財物及嗣後逃匿之工具、飛車搶奪每每造成被害人無可預期之重大傷害,致社會人心惶惶不安,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再犯本件竊盜案犯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曾有多項犯罪前科,惟其中係於88年及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時距甚遠,實難認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本案告訴人 謝仁祥 、被害人 李淑珍 均已領回遭竊盜及搶奪之財物,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就本案犯行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即屬適當,故不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是起訴書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無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