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正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被告 達鴻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6,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書狀追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490元,及其中1,006,38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104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3日間貨款579,107元之請求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9日至104年12月3日間向原告訂購各式規格之鋁框、網布、網版、底片等商品,有104年6月9日至104年12月3日之採購單、銷貨憑單或發貨憑單及發票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司促3777號卷第5-27頁,下稱本院司促卷),貨款金額總計1,585,490元(含稅),依採購單所示之付款條件為「月結120天」,是被告至遲應於104年9月11日(貨款1,006,383元部分)及104年12月3日(貨款579,107元部分)開立發票日之後120日將上開貨款1,585,490元給付原告。
㈡、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有發(銷)貨憑單上客戶簽章欄被告之承辦人之簽名可證,另有五筆交易係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將貨物運送至被告處所,有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暨發票為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原告前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57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司促卷第28-30頁)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貨款,惟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收受後仍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490元,及其中1,006,38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發(銷)貨憑單、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公司請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239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物計1,585,490元,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兩造間已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期限業已屆至,被告並未給付,復於原告催告後迄不付款,則原告請求依被告收受支付命令(105年3月18日)及收受民事準備擴張聲明狀繕本(105年5月19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490元,及其中1,006,383元自105年3月19日起,其中579,107元自105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