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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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聲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84,000元後,鈞院94年度執字第17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7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聲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46號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553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4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784,000元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雖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敗訴判決,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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