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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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09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蕭玉崑 所經營工廠內,見及在該工廠從事加工之甲○,經甲○質問其來意,並欲撥打電話叫其夫前來。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甲○之頸部,並拉扯甲○。蕭玉崑見狀乃上前欲推開乙○○未果。乙○○拉扯甲○間2人一起倒地,乙○○並壓在甲○身上,經蕭玉崑將之拉開,其又與蕭玉崑拉扯後始跑離該處。致使甲○受有頸部、前胸部挫擦傷4處(5×2公分、4×1公分、3×1公分、5×1公分)、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抓告訴人甲○之頸部,有拉扯甲○等情,雖辯稱:其未打告訴人云云,否認有傷害之犯意。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已指訴被告傷害犯行甚詳,且經證人蕭玉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明,並有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重,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