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2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技術工(職等技術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處罰金一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繳納罰金完竣。茲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判決事實列述如后: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誤闖國道一號公路,於行經三
一三.六公里南向處時,經警方攔檢查獲。其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堪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
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證據(均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交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罰執字第二二二六號執行傳票命令影本一份。
證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罰字第八九○○六八六三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技術士,平日奉公守法、謹守崗位、認真工作,未曾有違規情事,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公餘時間,因天氣炎熱非常口渴,以啤酒當飲料飲用解渴,不料因不勝酒力,不知不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誤闖國道一號公路,經警攔檢查獲移送法辦,事後申辯人深知觸犯法規,除痛改前非外,並坦然接受法律懲罰以勵自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並經執行完畢。從此申辯人已知警惕,絕不敢再有類似情事發生,敬請貴會體恤申辯人一時錯誤,致觸法規,賜予從輕懲戒,以勵自新。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技術工(職等技術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誤闖國道一號公路,於行經三一三.六公里南向處時,經警方攔檢查獲。其酒精濃度經測試已達每公升○.七三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凡此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交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罰執字第二二二六號執行傳票命令及該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罰字第八九○○六八六三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是認。是其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