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國峯 (原名: 唐俊賢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唐國峯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864,520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
108年7月2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3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計程車駕駛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聲請人自陳其自105年7月起迄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聲請人自105年7月起迄今,每月營業收入為30,000元,此有108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17至19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計程車駕駛,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於108年8月15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4頁、第3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現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然因營業收入為領取現金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5頁、第7至9頁;消債補字卷第19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及其母親吳○燈(年籍、姓名資料詳消債補字卷第21頁)之扶養費用10,000元,每月共須支出29,896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而聲請人於臺北市執業,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為標準,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之金額17,599元(計算式:14,666元×1.2=17,599元)為標準,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99元。
⒉另聲請人母親吳○燈(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用
10,000元部分,雖據其母親吳○燈之郵局存摺所載,尚有零星之現金存款及提款,然其名下並無財產,於106年至107年間除每月固定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吳○燈之郵局存摺、106年度及107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字卷第29至43頁),勘認其母親吳○燈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其支出母親吳○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雖未就其主張之扶養費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7,599元,是聲請人母親吳○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99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後,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2,727元。聲請人雖稱其二位姐姐因均各自有家庭負擔,且聲請人之母親吳○燈係與聲請人同住,從而其母親吳○燈之生活費用主要由聲請人支出等語,然聲請人就其姐姐們已結婚,婚後家庭經濟壓力,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減輕扶養義務情事,並未提出證明,自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其母親吳○燈,無由負債累累之聲請人支出較多之扶養費,則聲請人其母親吳○燈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2,727元,應由聲請人與其姐姐們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約為4,242元(計算式:12,727元÷3=4,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扣除其所負擔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及扶養費用4,242元後,餘額為8,159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13,578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44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