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於同日18時14分許,先徒手...」,證據部分「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報告及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9張」更正為「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另補充不採被告魏家慶(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因與告訴人 林錦龍 發生口角而推、戳告訴人之身體及胸部,且手持木棍舉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打斷他的腿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他字卷第63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主觀上真有加害之意思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然而觀諸勘驗報告內容,可發現被告一直推告訴人,且回車上拿取木棍後,尚拿木棍推、戳告訴人,並進而手持木棍舉起作勢攻擊等情,衡諸社會常情,均足以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怖,堪認屬惡害之通知,至為灼然,依上說明,已屬恐嚇行為無疑,更何況被告手持木棍舉起時,還口出「把你腳打斷」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叫其將施工器具拿走之口氣不善,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在告訴人住處前為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而影響其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猶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恐懼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持以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考量木棍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木棍,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木棍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是該木棍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443號被告魏家慶(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家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0日18時12分許,駕車至林錦龍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前,欲取回施工器具,因與林錦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林錦龍,再自所駕駛之車輛取出木棍1支(未扣案)走向林錦龍,並推、戳林錦龍之身體及胸口數次,致林錦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棍作勢攻擊林錦龍並恫稱:「把你腳打斷」等語,致林錦龍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錦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林錦龍發生口角而推、戳告訴人之身體及胸部,且手持木棍舉起之事實2告訴人林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 孫名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4監視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報告及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9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推、戳告訴人之身體及胸部數次,且手持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並恫稱:「把你腳打斷」等語5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30日因胸部挫傷就醫
二、核被告魏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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