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42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金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王日進 之收銀機及其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收銀機暨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收銀機1台、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收銀機1台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現金500元,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被告(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虎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許,行經王日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商店前,見該商店鐵門未完全關閉,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入內將該店收銀機取走,隨即步行至附近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打開收銀機取走機內現金新臺幣500元後,將收銀機棄置該處,以此方式竊取收銀機1台及機內現金。嗣王日進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6月9日13時9分許,在上開防火巷內尋獲收銀機1台(業已發還王日進),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日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金虎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日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