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李源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琴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21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慧琴 於民國108年7月9日17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仁信巷口,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G121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9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2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1218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並無設置任何內側車道將作左轉專用之預告標示,系爭車輛固然於上開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車道之行為,但既屬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且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規,自無可歸責,應屬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經查鳳仁路北向南快車道(鳳仁路285巷至仁信巷路段)於通過鳳仁路285巷後即劃設3個車道,鄰路口處再繪設2處指向箭頭區分為內側車道-左彎箭頭,中線車道-直行箭頭,外側車道-直行右彎箭頭。復經被告(交通工程科)查復略以:「經查案述地點標線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繪設」。依前揭說明,用路人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循標線之引導行駛,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無設置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預告標示」,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Z00000000000_003,前鏡頭)可見:畫面時間17:58:01-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與前車相隔一大段距離,其右側為車道線,前車後方地面為左彎箭頭指向線,並未受其他車輛遮蔽,原告車輛仍行駛內側車道直行(未變換至中線直行車道)、17:58:04-內側車道地面清楚標示「左彎專用」標字及第2個左彎箭頭指向線,此時檢舉人車輛超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離開畫面);採證影片(檔名為Z00000000000_002,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17:58:
06-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17:58:09-原告車輛由內側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經放大檢視,約略可辨識其車牌0000-00、17:58:12-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有左轉之跡象…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再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亦不得以「並未阻礙後面車輛」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林慧琴於民國108年7月9日17時58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仁信巷口,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G121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影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12月1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791300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到庭陳述:「我是原告的配偶,車是我開的,我行駛這路段,在違規的前面路口,它已經是雙白線,我經過那個路口,有虛線的地方,我試圖要變換車道,我右後方緊跟著是檢舉人的車輛,我以5、60公里的車速的情況下,沒有辦法在虛線的地方變換車道,因為檢舉人的車子已經靠近我了。」「我平常不是走那路段回家,我當天要去別的地方,會行經那路段,我在無法變換車道的情況下,我只有直走,我如果放慢速度,有可能會被追撞,因為當時車輛很多,那個路段從鳳仁路一直到仁信巷的路口,這路段在前面的地方都沒有提前預告左轉標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該路段總共有二處的指向線,在前段的部份是車道線,也就是白虛線,在後段才是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行駛在該路段,必須要依照指向線的規定行駛,原告說中間車道有檢舉人的車輛,原告如果要變換車道,應放緩速度,等足夠的安全距離再變換車道,如果已經到路口,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的話,也只能先左轉再想辦法回到行駛動線。」,經查: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0-0000-QJ影片時間00:00:03車道線由白虛線變換為雙白實線。00:00:04可見內側車道畫有左彎箭頭。00:00:06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左彎專用」。00:00:07-13原告車輛持續直行通過路口、並未左彎。00:00:16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0-0000-QJ影片時間00:00:00-13原告車輛行駛於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00:00:13-15可見內側車道畫有左彎箭頭及「左彎專用」、車道線由白虛線變換為雙白實線,原告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00:00:
16檢舉人車輛超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離開畫面。00:00:
22影片結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左轉專用車道時,即應依上揭規定及車道標示、標線行駛車輛,不得以其因試圖要變換車道,其右後方緊跟著是檢舉人的車輛等理由,而免除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責任。
故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酌。
㈢原告另主張從鳳仁路一直到仁信巷的路口,這路段在前面的
地方都沒有提前預告左轉標誌等語。惟查,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