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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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仍不知警惕,復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97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阿美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半杯,飲至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飲畢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嗣於97年4月6日凌晨0時6分許,行○○○鄉○○路與大昌路口處,經警發覺有異而加以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8MG/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依研究結果統計,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是凡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時,即屬「絕對的無駕駛能力」,為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查被告經呼氣檢測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達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次復酒後駕車,幸未致人受傷,惟嚴重危害道路使用人之安全,量刑本應從重,辜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家庭成員賴其為生,驟然入監執行,恐生變故,並斟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收儆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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