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洪滄錦洪錦章黃宗禮薛春樹薛發財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證物即賭資新臺幣780元,因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80元,係被告洪滄錦等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資,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被告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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