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毓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起,擔任乙○○出資之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漂亮寶貝檳榔攤」管理人,月薪新臺幣3萬元,負責「漂亮寶貝檳榔攤」之籌備、銷售等相關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乙○○提供之附表所示款項,係供「漂亮寶貝檳榔攤」購買營業物品之金錢,為甲○○因業務所掌管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前某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做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08年12月3日修法乃就罰金之單位及數額換算並改為新臺幣,實質上未變更法定刑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不高及被告侵占之手段;而被告侵占挪用完金錢不久,便以LINE向告訴人道歉,於偵查中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在分期清償中,告訴人亦到庭表示不欲繼續追究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在於六輕擔任公安,與現任丈夫有2名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兩名兒子,一名2歲、一名5個月大,均需仰賴母親照顧,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五、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超出本案侵占部分),分期清償告訴人損害,目前已經清償新臺幣8萬元,且仍繼續清償中,已超出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故無另予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
編號款項用途(新台幣)金額匯款時間1試包檳榔之材料費1萬元108年7月12日2白灰機器1萬9,000元108年7月17日3袋子、打火機、脫水機1萬元108年7月22日4電風扇、檳榔小物5,000元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