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聞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69號、第7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1月11日19時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法條第2款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遇事本應和平、理性溝通,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948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於112年4月14日15時50分許,經由警方告知並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8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住處,對甲○○辱罵三字經及「畜生」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
㈡於112年10月29日20時36分許,在前址住處,對甲○○辱罵三字經及「畜生」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
㈢於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在前址住處,對甲○○辱罵三字經及「畜生」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尚有對被害人辱罵「聽不懂人話」、「你娘家每天辦喪事」等語,並徒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尚有對被害人辱罵「破麻」、「你娘家要辦喪事」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佐證,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騷擾及不法侵害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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