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隆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隆為工程承包商,其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張威宏 (威勝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拆除清運承包與人力派遣),表示翌日需派遣2名人力協助工程設計師余先生(下稱余設計師)進行拆除工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施作完成後,余設計師會將當日應支付與派遣人力之工資匯款與黃信隆,再由黃信隆轉交張威宏以發薪。嗣余設計師於112年2月8日15時38分轉帳5,900元(其中900元為黃信隆之人力抽成)至黃信隆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信隆明知余設計師轉入上開帳戶中之5,000元,為欲委請其轉交張威宏之派遣人力工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收取並保管之上開工資5,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將款項交與張威宏(張威宏事後已先行墊付5,000元與2名派遣人力)。嗣張威宏多次催討,黃信隆均推稱余設計師尚未匯款,經張威宏與余設計師聯繫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信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威宏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1252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6585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765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約轉交派遣人力之工資與告訴人,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非惡,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需撫養家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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