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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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應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王啟樺經傳喚未到」應補充為「被告王啟樺經傳喚未到,惟於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被告王啟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5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4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啟樺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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