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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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内,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並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及該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乙○○係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乙○○於民國○年○月○日生,其自○年○月○日出境後即未再歸返,期間乙○○曾與案外人即兩造之父親丁○○電話聯繫幾次,乙○○自○年○月○日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失蹤人乙○○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81頁、第95頁至第99頁);另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證稱:失蹤人乙○○係伊配偶丁○○的養子,伊未曾與乙○○同住過,伊最後一次看到乙○○係於○、○年參加乙○○之婚禮,且丁○○於○年○月○日過世時,乙○○亦無致電或回來奔喪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歷次入出境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勞保投保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在監在押紀錄等,均查無相關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僅查得○年○月○日就業保險開辦前之資料),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失蹤人乙○○尋獲情形,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均回覆尚未尋獲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新北警治字第1122168311號函文暨失蹤人口--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年○月○日北市警防字第1123014915號函文暨失蹤人口--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據覆略以: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乙○○於○年○月○日出境,○年○月○日辦理遷出登記等情,亦有新北○○○○○○○○112年12月12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31044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4頁),本院參酌前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失蹤人乙○○於○年○月○日失蹤,迄今尚未尋獲,失蹤迄今已滿7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