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邱水山 被告 黃進雄 被告 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依題示原告起訴聲明內容觀之,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參照),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之2,000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合併提起二訴訟,一為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中之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價額為最高,而依原告所提出本院之系爭分配表上記載被告黃進雄對於被告陳玉之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31,503,6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0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