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0號原告 方敏 被告 張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㈢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係以兩造就建物門牌為基隆市○○○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屆期,被告尚欠5個月租金,且拒絕遷移為由,提起本訴,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500元計算之損害金,有起訴狀及所附租賃契約影本與調解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核係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而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並附帶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與賠償後續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且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價額。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4000元,有基隆市稅務局102年5月29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莊智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