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 李容綸 相對人 洪依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保全程序,而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規定即明。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其性質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日向抗告人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非常文理學苑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而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打算另行出售系爭補習班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且於109年6月間刊登頂讓系爭補習班,而相對人年收入僅5萬餘元,卻積欠大量債務,故抗告人因恐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假處分等語。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事實大概如此之心證而言。經查:
(一)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本票、頂讓契約書等資料,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文書,足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打算頂讓系爭補習班,且相對人年收入僅5萬餘元,卻積欠大量債務,認恐因系爭補習班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等情,固據提出頂讓之刊登廣告、line通訊軟體截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以為釋明上述事實。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刊登廣告,雖載明臺中市太平區,然此物件是否為系爭補習班,形式上無法確認,況該物件記載之連絡人為陳小姐,核與相對人不符。再相對人雖於line通訊軟體表示將處理系爭補習班,然抗告人並未應允(見本院卷第17頁);且參照原審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頂讓契約書附約,其中第4點約定:抗告人仍持有系爭補習班10%股份,顯見抗告人對系爭補習班是否轉讓,仍有決定之權。則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就系爭補習班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就其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事存在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故抗告人雖提出前揭資料,然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就系爭補習班之現狀變更,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遽謂已該當於假處分之原因。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以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