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苟桓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貳瓶(驗餘淨重肆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苟桓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液體2瓶,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液體2瓶(合計淨重5.42公克、驗餘淨重
4.41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3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
2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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